(2015)平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书凤与马迎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凤,马迎喆,张晓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李书凤,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秋红(原告之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德亮(原告之夫),195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马迎喆,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张晓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凤与被告马迎喆、张晓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秋红、卢德亮、被告马迎喆和被告张晓君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升、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凤诉称:2014年8月3日14时30分,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北京市×区×路×南口时,适遇被告马迎喆驾驶被告张晓君的小轿车(车牌号为京GSL×)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马迎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挫伤等。经鉴定,我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被告马迎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迎喆和被告张晓君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72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4422.41元、拖车费450元、修车费485元,以上共计100936.59元。被告马迎喆已支付5000元,尚欠95936.5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迎喆辩称:我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系借用张晓君的车辆,该次事故与其无关,我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晓君辩称,我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马迎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情况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等,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农民的年收入水平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50日,已超过了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最长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未提供修车明细,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区×路×南口时,适遇被告马迎喆驾驶被告张晓君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京GSL×)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马迎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3-4×骨折、×挫伤、第1、2×骨折等。为此,原告住院21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5天,支付护理费2100元。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书凤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22.41元。另,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后,原告支付拖车费450元、修车费485元。另查,原告李书凤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2月22日,其系农业户口。被告马迎喆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晓君,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迎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0092.25元,其中医疗费17070.84元(含马迎喆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190元、护理费795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450元、修车费485元、鉴定费4422.4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护工费收据、护工协议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发票、修车费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马迎喆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迎喆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迎喆依法赔偿。鉴于被告马迎喆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张晓君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其主张被告张晓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修车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数额不符,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数额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本院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酌定。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予以酌定,并结合上述误工费标准对误工费的数额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除护工费之外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等,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水平及原告需护理期限对除护工费之外的护理费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的时间、地点、路程及必要的交通方式等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角四分(其中,被告马迎喆已垫付五千元,尚欠八万零六百六十九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李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四元,由原告李书凤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迎喆负担一千零二十六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四角一分由被告马迎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