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洪华盗窃罪,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梁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洪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洪华犯盗窃罪,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定:(一)盗窃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梁洪华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在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鸦鹊岭镇等地盗窃摩托车和变压器,涉案金额102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梁洪华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园艺村三组翻墙进入付某家,将付某停放在楼梯间的鄂E×××××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1037元。2、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梁洪华伙同周某某、“老周”(另案处理)在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花鸡坡村四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红色力之星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220元。案发后该被盗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梁洪华伙同韩飞(另案处理)、“老周”在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三组,将该村提灌站变压器房内的一台50千伏安的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线圈盗走变卖。经鉴定,该被盗铜芯线圈价值2040元。2014年4月27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办案民警在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桂花苑旅社”将被告人梁洪华抓获。梁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明知周某某所持有的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在宜昌市点军区夷陵长江大桥下的一个卖麻将机的店子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7220元。案发后,该被盗三轮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7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办案民警在宜昌市点军区五龙市场将被告人龚某抓获。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洪华、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李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洪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应当知道他人出售的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梁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不明确知道车辆系犯罪所得赃物,其购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洪华犯盗窃罪、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梁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均应予相应刑罚处罚。梁洪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