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陈某某,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钟某某,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初经被告的堂兄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5月13日在炎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增添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产生矛盾隔阂。被告钟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的户籍地打听,均不知其去向。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在炎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炎陵县中村乡联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茶陵县界首镇庙前村民委员会和茶陵县界首镇庙前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钟某某长期在外,自2009年夏季起至今去向不明。根据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钟某某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初,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被告的堂兄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3日在炎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增添财产。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产生矛盾。被告钟某某自2009年夏季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5年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钟某某自2009年夏季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陈某某联系,至今下落不明5年之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案因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罗剑峰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