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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胡登魁与虞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魁,虞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胡登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敦泉、俞杰。被告虞珠玲,。原告胡登魁为与被告虞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魁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珠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登魁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认识结为朋友交往,被告以其父、母亲病急需用钱,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和现金借给被告累计4万多元人民币。之后,被告就无法联系。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东阳市东针路找到被告,在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主持下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调解由虞珠玲在2014年6月1日还给胡登魁4万元钱。但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胡登魁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登魁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结果凭证、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虞珠玲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胡登魁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胡登魁通过邮政银行分21次汇给被告虞珠玲人民币23100元,期间,原告胡登魁以现金的形式数次交付给被告虞珠玲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份治安案件说理性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3年12月23日在东针路59号至尚概念酒店,胡登魁和虞珠玲是相好已经5个多月了,现在要分手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推了几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调解由虞珠玲在2014年6月1日还给胡登魁4万元钱。二、从今以后两人关系至此为止,不许再往来,否则后果自。三、如果虞珠玲在2014年6月1日没还清4万钱,到杭州拱墅法院处理解决。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虞珠玲分文未归还,原告胡登魁遂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虞珠玲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虞珠玲拖欠原告胡登魁4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胡登魁诉请要求被告虞珠玲归还4000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登魁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虞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