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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术礼与魏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礼,魏广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赵术礼,个体工商户。被告:魏广富,无业。原告赵术礼与被告魏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术礼诉称,被告魏广富多次从原告处买油未付款,2012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加油未付款,共欠原告油款18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油款182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条一份,记帐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轮胎款合计18240元。被告魏广富辩称,我只欠原告赵术礼16760元。被告质证意见:2012年9月5日15340元欠条是我出具的,2012年10月11日我欠原告油款1420元。2012年2月1日欠250元是我的司机张宝增签的,6月26日500元轮胎款和730元油款的记账单是赵术礼父亲写的,以上两笔款项均计算在我2012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中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柴油、机油、润滑油销售,被告自2011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2年9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魏广富拖欠原告柴油款153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树礼油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15340、00元)欠款人:魏广富2012、9、5”。2012年10月11日被告魏广富欠原告柴油款1420元。以上被告魏广富共拖欠原告柴油款167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拖欠货款数额核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或收货后即应付清货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6760元。原告另主张2013年2月1日被告的司机张宝增经手拖欠柴油款250元及2013年6月26日被告拖欠柴油款730元、轮胎款500元,以上合计1480元。被告魏广富虽承认该两笔欠款,但认为均为2012年所欠,且已包含在双方核对后的货款数额内。原告提交的记账单仅记载月、日,并未记载欠款年份,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的具体欠款时间,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魏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广富给付原告赵树礼货款16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赵术礼负担21元,被告魏广富负担23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魏广富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