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兆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孙兆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人丁湘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兆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泉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泉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30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2月1日,原告驾驶湘A304**号三轮汽车时,不慎将骑自行车的罗奇撞倒,从而造成罗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罗奇的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25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仅赔偿了58596.8元,仍有61403.2元不同意理赔,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14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申请了理赔,且被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58596.8元,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造成伤者死亡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因此,被告不应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孙兆泉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30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孙��泉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向孙兆泉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孙兆泉;被保险机动车为湘A304**号三轮汽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1、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3、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2013年12月1日7时15分左右,孙兆泉驾驶湘A304**号三轮汽车从浏阳市永安镇境内的Y076线永丰公路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驶入永丰公路时,恰遇受害人罗奇(身份证号码为430123193505060310,住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塅片龙船组100号)骑自行车沿永丰公路由西往东直行至此(即1KM-220m路段),由于孙兆泉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致使湘A304**号三轮汽车与自行车相撞,从而造成罗奇受伤(后经��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兆泉分别向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队和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随后,罗奇被紧急送往浏阳市永安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又转院至湖南湘雅医院抢救)。2013年12月1日,罗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孙兆泉为罗奇支付了医疗费655.8元。2013年12月8日,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兆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奇无责任。2013年12月25日,孙兆泉与罗奇的家属罗国良(系罗奇之子)在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浏阳市永安镇坪头村民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签订了《浏阳市民事纠纷案件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写明:12月1日,孙兆泉驾驶湘A304**号三轮汽车在永丰公路郭家大屋处不慎将罗奇撞伤,当时被送往永安中心医院治疗,然后转院至湖南湘雅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不幸逝世,双方请求村调委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一次性解决为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其中在追悼期间付款捌万元整,签订调解书之日付款壹拾贰万元整,剩余伍万伍仟元在古历2013年12月28日前付清,双方无异议,违约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罗国良同志放弃要求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调解书签订后,孙兆泉根据约定向罗奇的家属罗国良支付了赔偿款255000元。此后,孙兆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2月26日,保险公司向孙兆泉赔偿了保险金58596.8元,但孙兆泉认为,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保险金61403.2元,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孙兆泉陈述,罗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5.8元、丧葬费21946.5元(即3657.7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1860元(即8372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只应赔偿582.8元、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已经赔付800元、不应重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兆泉为其所有的湘A304**号三轮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孙兆泉签发保险单后,孙兆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孙兆泉和保险公司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兆泉驾驶湘A304**号三轮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湘A304**号三轮汽车、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孙兆泉因此事故所承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罗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罗奇治疗、死亡时的实际情况及我省发布的相关标准依法计算,其中:1、医疗费,罗奇在抢救治疗时,孙兆泉支付了医疗费655.8元,孙兆泉为此提交了6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虽然保险公司只确认582.8元,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655.8元的医疗费中应当核减73元,因此,医疗费应当确定为655.8元;2、丧葬费,根据我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57.75元的标准,按6个月的总额计算,丧葬费应当确定为21946.5元(即3657.75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根据我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的标准,按5年的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确定为41860元(即8372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奇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罗奇的家属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孙兆泉应当向罗奇的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虽然提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家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此为民事案件,因此,根据罗奇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4万元;5、交通费,罗奇受伤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罗奇的家属应当为此支付了交通费,因此,交通费的数额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罗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认定为105462.3元。孙兆泉虽然已经根据《浏阳市民事纠纷案件调解书》的约定向罗奇的家属赔偿了255000元,并支付了医疗费655.8元,但保险公司只能对依法计算的、应当由孙兆泉承担的损失,根据交强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而罗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05462.3元,又都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806.5元(即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4186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5.8元(即医疗费655.8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105462.3元。保险公司已向孙兆泉赔偿保险金58596.8元,因此,保险公司还应向孙兆泉赔偿保险金46865.5元,故孙兆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686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兆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兆泉保险金46865.5元;二、驳回孙兆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孙兆泉负担1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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