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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55号原告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红,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林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七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剩余部分货款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4,49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491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数量需双方核对,原告也应对货物质量提供保障。被告保留对质量问题及增值税发票的诉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七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球体。双方对质量验收标准、交货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4,491元。原告目前已开具金额为223,116元的发票。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为证,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案外人之间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争议,且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因被告未提供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且双方并未约定开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4,49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491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20元,减半收取计2,42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