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单丹与刘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4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单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一直未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半,在2013年10月底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百般推诿,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单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个人跨行存款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于2013年10月底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单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单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壹分半于2013年10月底前归还”等内容。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作为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单某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