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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谢术珍、张建与王斌、姜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术珍,张建,王斌,姜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谢术珍,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张建,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开忠,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特别授权)。被告:王斌,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姜永红,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钊、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正钊为特别授权)。原告谢术珍、张建与被告王斌、姜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术珍、张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开忠,被告王斌、姜永红,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术珍、张建诉称:2014年9月10日18时19分,王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永新镇方向往三台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张万全驾驶的K235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万全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2096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斌、姜永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斌与姜永红系朋友,小型普通客车是王斌出资购买后登记在姜永红名下,该车在人寿财保绵阳公司购买了保险,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辩称:死者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因车辆使用人与保险人不一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19分,王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永新镇方向往三台县城区方向行驶至马望路5㎞+500m处,与张万全驾驶悬挂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万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次日,张万全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59574.67元(预交10000元,尚欠49574.67元)。2014年10月17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斌、张万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绵阳公司为张万全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张万全生于1951年6月5日,农村居民。谢术珍生于1927年1月8日,系张万全之母,农村居民,其婚后生育了张万全和张万春(生于1962年6月24日),张万春系先天性弱智,生活不能自理。张建(生于1988年12月10日)系张万全之养女,患先天性聋哑。王斌持C1机动车驾驶证,姜永红系川BWB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病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证明,残疾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王斌、张万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斌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谢术珍、张建因张万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斌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后,对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该公司直接赔付给谢术珍、张建,不足部分仍由王斌赔偿。张万全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3周岁,但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谢术珍、张建主张张万全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谢术珍、张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万全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谢术珍、张建因张万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957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3、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天);4、误工费880元(80元/天×11天);5、死亡赔偿金134215元(7895元/年×17年);6、丧葬费20897.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0635元(6127元/年×5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合计258132.17元。由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880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5987.5元等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38132.17元(258132.17元-120000元),由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5347.98元【(59574.67元-10000元)×85%×50%+(330元+134215元-45987.5元)×50%】,由王斌赔偿医疗费3718.1元【(59574.67元-10000元)×15%×50%】。扣除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垫付的费用后,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谢术珍、张建因张万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7534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谢术珍、张建因张万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347.98元。二、由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术珍、张建因张万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718.1元。三、驳回原告谢术珍、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谢术珍、张建负担222元,被告王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