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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孜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蒲俊峰与甘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甘孜行初字第01号起诉人蒲俊峰,男,藏族,1997年4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蒲素香,女,苗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系蒲俊峰的母亲)。2015年1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蒲俊峰的起诉状。蒲俊峰诉称,其爷爷生龙仁青于1992年去逝,其奶奶绒巴拉姆于2006年去逝,其父亲色呷于2007年去逝。其爷爷、父亲留下的遗产即甘孜县打金滩66号房产一直未进行处理。本案第三人郭晓丹于1997年与起诉人的叔父登登离婚。郭晓丹离婚后,无权利将打金滩66号房产归其个人所有。本案被告甘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无房产来源及无房屋现场位置、四至界线等资料的情况下,直接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给第三人郭晓丹,其颁���无相关事实依据,其行为属于怠于审查,违反程序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甘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郭晓丹(2007)字第100号房产证。经审查,本院认为:1、关于起诉人的主体资格。起诉人蒲俊峰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色呷与蒲素香的离婚证,能够证明蒲俊峰系色呷与蒲素香的婚生子,但起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色呷与生龙仁青、绒巴拉姆之间的关系,以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生龙仁青、绒巴拉姆与甘孜县打金滩66号房屋之间的关系。故,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蒲俊峰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本案是否应先行处理民事争议。起诉人蒲俊峰以其爷爷、父亲留下的遗产一直未处理���由,对郭晓丹取得的房产权提出异议,并认为甘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未审查房产来源及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向郭晓丹颁发的(2007)字第100号房产证应当撤销。本院认为,起诉人对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继承、婚姻等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而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的规定,起诉人蒲俊峰应先行解决其与郭晓丹之间的民事争议。故,在解决民事争议前,本院对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蒲俊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廷 武审 判 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苏吉贡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雪 梅附:相关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