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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赵某某,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住所大荔县某某镇国营农场四分场,现住大荔县,系死者李某某之夫。。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所大荔县某某镇光华厂,系死者李某某之长子。原告赵某某,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大荔县某某镇国营农场四分场,系死者李某某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大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临渭区,现住大荔县某某镇同州路东段佳乐名烟名酒门市部。被告王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某某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某某大街西段。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某某乡某某村三组,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EQW3**号轿车头南尾北顺向临时停放于县城西三环东府宾馆门口路段右侧机动车道内后,在其后排乘坐人王某下车开启左侧后车门时,将沿道路由北向南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及车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王某仅支付了三原告部分款项,对于剩余的一直未给付。现提起诉讼,三原告的损失为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5728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9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计411856.5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701.07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0230.08元、交通费1033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5814.15元。以上合计497670.65元。对于上述损失要求: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200元、医疗费2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19800元,以上计人民币120000元;2、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责赔偿三原告因李某某死亡的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225019.55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38649.90元(55214.15×70%),以上共计人民币263669.45元;3、由被告王某按责赔偿除保险公司以外因李某某死亡的剩余各项损失48218.48元(96436.95元亡2),按责赔偿原告赵某某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各项损失8282.15元(16564.30元÷2),以上计人民币56500元;4、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他赔偿部分过高,他无力承担。被告王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刘某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他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陕EQW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头南尾北顺向临时停放于县城西三环东府宾馆门口路段右侧机动车道内后,在其后排乘坐人王某下车开启左侧后车门时,将沿道路由北向南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赵某某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抢救花费医疗费902元;原告赵某某先后在大荔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共20天,大荔县医院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17232.39元,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一次,花费医疗费17468.68元,花费医疗费34701.07元;其病情诊断为: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多处皮肤擦伤;5、软组织损伤;6、结石性胆囊炎。2014年9月16日,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左肩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死者李某某,女,1950年9月9日出生。另查明,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驾驶的陕EQW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王某已支付三原告5150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的驾驶证、陕EQW3**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者李某某的尸检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赵某某受伤致残,侵犯了李某某的生命权,原告赵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三原告作为李某某的近亲属及原告赵某某作为伤者,有权请求赔偿。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根据案情和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死者李某某死亡后赔偿范围确认如下:医疗抢救费902元,死亡赔偿金为365728元(22858元/年×16年)、丧葬费为24426.5元(48853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0000元,计411056.5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701.07元,残疾赔偿金为40230.08元(22858元/年×16年×11%)、护理费为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为400元(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对于原告赵某某请求的住宿费700元、交通费1033元,结合赵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次数及作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住宿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500元和800元,计82231.15元,鉴定费支付1000元。由于被告刘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陕EQW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某70%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与原告赵某某各承担15%。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因李某某死亡的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70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904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16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9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对于交强险以外剩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因李某某死亡的剩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人民币224459.55元[(411056.5元-90400元)×70%],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36841.8元[(82231.15元-29600元)×70%],以上共计人民币261301.35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因李某某死亡剩余各项损失48098.48元[(411056.5元-90400元)×15%],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剩余各项损失7894.67元[(82231.15元-29600元)×15%],原告赵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鉴定费700元(1000元×70%),由被告王某赔偿鉴定费150元(1000元×15%)。三原告请求赔偿因李某某死亡支付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三原告请求过高的意见,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因李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计904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计29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因李某某死亡的剩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4459.55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841.8元,以上计261301.35元;三、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因李某某死亡剩余各项损失48098.48元,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剩余各项损失7894.6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鉴定费150元,共计56843.15元。(二被告已支付515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2951.2元,被告王某负担632.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