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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敬超诉被告董汉水、朱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超,董汉水,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孙敬超。委托代理人王艾青。被告董汉水。被告朱莉(丽)。原告孙敬超诉被告董汉水、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董汉水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艾青,被告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汉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日,被告董汉水以赎回其车辆为由,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莉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对原告借钱给董汉水这事不清楚。被告与董汉水已在2000年离婚,董汉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是民政局补发1996年的结婚手续,并不是复婚,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汉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汉水、朱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日,被告董汉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敬超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董汉水2011.2.2号”。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朱莉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朱莉提交的(2000)新法民王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对被告朱莉谈话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汉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董汉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莉与被告董汉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董汉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莉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汉水、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敬超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5元,由原告孙敬超负担1205元,被告董汉水、朱莉负担147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韩 斌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