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指定辩护人蒋正群,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蒋正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乙结伙张海波(另案处理)、王甲(已判刑),根据胡太军(已判刑)提供的盗窃地点等信息,携带蛇皮袋驾驶牌号为苏M3XX**面包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石太路XXX号上海鼎恩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由王甲负责驾车望风接应,被告人王乙及张海波等人采用翻围墙、钻窗、撬门锁等方法,潜入该公司办公大楼一楼仓库内,盗窃得铌砂54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2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80元)。次日,王甲、张海波将上述财物运至宝山区月新北路XXX号路边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王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乙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上海鼎恩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敏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购买发票》;证人王甲、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曹仲军、张晨亮、张兴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相关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乙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追缴被告人王乙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