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永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59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俊杰,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孙永柏,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上诉人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被上诉人孙永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霍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孙永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4月1日,我因公负伤,2005年5月1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银建公司未全额支付伤残津贴及本市增加的伤残津贴,仅支付了50840元。2013年1月起银建公司未支付伤残津贴。另外,我向银建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40000元及2003年4月的承包费3800元未返还。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请求法院判令银建公司:1、依法支付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567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186元;2、依法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人每月增加的伤残津贴待遇417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440元;3、依法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伤残津贴354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63元;4、依法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每人每月增加的伤残津贴24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75元;5、返还风险抵押金40000元及2003年4月的承包费3800元;6、诉讼费由银建公司承担。银建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孙永柏原系我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03年孙永柏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5月19日被鉴定为六级工伤。后我公司根据孙永柏的实际情况为其调岗,但孙永柏一直提供病假条未到岗,我公司只能依法按时向其支付病假工资,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孙永柏伤残津贴。我公司依法按时足额支付了病假工资,孙永柏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孙永柏调整增加的津贴待遇。孙永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交的承包费,当时的风险抵押金是北京市大兴县兴通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收的,孙永柏提供了承诺书,但是没有提供和兴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无法知晓风险抵押金用于什么,什么时候还,因此不同意退还。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孙永柏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36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95元;2、我公司不支付孙永柏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伤残津贴252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05元;3、孙永柏承担诉讼费。针对银建公司的反诉,孙永柏辩称:我向银建公司主张伤残津贴有法律依据。我系六级伤残,银建公司未安排适当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书面告知书,未安排工作的,应当按月支付伤残津贴。银建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标准低于伤残津贴标准,我可以主张差额部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伤残津贴没有支付,银建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我伤残津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生效的二中民再终字第60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永柏评定工伤伤残等级后,应享受伤残待遇,银建公司应当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孙永柏本人工资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现银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孙永柏安排了工作,银建公司以已经为孙永柏安排了工作,孙永柏一直提交病假条未到岗为由,主张按病假支付孙永柏病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银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具体支付情况表示不清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银建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陈述的工资支付情况,法院对孙永柏关于要求银建公司支付其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56746元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伤残津贴354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六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银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孙永柏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10740元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增加的伤残津贴3060元。银建公司虽对孙永柏提交的风险抵押金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承诺书》显示,兴通公司与银建公司重组后银建公司继续执行原兴通公司与驾驶员所签订的营运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故银建公司对兴通公司所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现银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返还孙永柏风险抵押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银建公司曾在(2012)丰民初字第08848号案件中认可收取过上述承包金,故法院对孙永柏关于银建公司收取其2003年4月承包费3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银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返还过孙永柏上述承包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银建公司虽对孙永柏关于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及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风险抵押金及承包金应当返还的时间,且孙永柏系应因工伤退出营运,至今仍与银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银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孙永柏关于要求银建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40000元及2003年4月承包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永柏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永柏二○○七年二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五万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五月期间伤残津贴三万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二、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永柏二○○七年七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一万零七百四十元及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五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三千零六十元;三、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永柏风险抵押金四万元及二○○三年四月承包费三千八百元;四、驳回孙永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银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孙永柏在原审中提交了兴通公司收取4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据,收取时间为2000年1月26日,但该收据的收取人为兴通公司,并非我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退还孙永柏4万元风险抵押金属于判决主体不符;2001年8月31日,兴通公司重组并入我公司,重组备忘录显示兴通公司收取孙永柏的保证金为1万元,我公司于2005年2月2日退还孙永柏保证金1万元,且2003年4月的承包金3800元已经退还孙永柏;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孙永柏风险抵押金及承包费。孙永柏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孙永柏原为兴通公司职工。2001年9月,兴通公司合并至银建公司,孙永柏随合并自2001年9月起在银建公司工作。2003年4月1日因工伤孙永柏将车交回银建公司不再营运。2005年5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孙永柏工伤六级。孙永柏主张银建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其伤残津贴,此外银建公司应返还其风险抵押金和承包费,并提交《承诺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收入证明、京劳社资发(2003)171号文件、2006年8月31日及2006年9月11日丰台地税局园区涉外所批复、2011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统计表、北京市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风险抵押金收据、交款登记表、兴通公司通知、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通知单、调解终结书(京丰调字(2012)第029号)、(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60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承诺书》载明,兴通公司与银建公司重组,重组后银建公司继续执行原兴通公司与驾驶员所签订的营运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并维持驾驶员的收费标准不变。特此承诺,银建公司,2001年9月19日。上述风险抵押金收据显示,2000年10月26日兴通公司收取孙永柏所交的京B-961**车辆风险抵押金40000元,其上加盖有兴通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交款登记表显示2003年4月孙永柏交纳承包费3740元,个人所得税60元,合计3800元。收款人签字为杨曼霞。上述兴通公司通知显示,“孙永柏同志:根据市政府规定你承包的(面的)于1999年2月更新成夏利车型,更新后一直延用原承包合同。故公司决定从本月起变更你的承包保证金为4万元,每月承包金为3800元(其中包含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三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经多次通知你至今未到公司补交。现公司再次通知,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办理补交手续,逾期将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特此,兴通公司,1999年4月29日”,其上加盖有兴通公司公章。上述调解终结书显示,2012年12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结书,孙永柏与银建公司承包费及风险抵押金等劳动争议一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于2012年12月25日调解终结。银建公司对上述《承诺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收入证明、北京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统计表、兴通公司通知、调解终结书均无异议,对京劳社资发(2003)171号文件、2006年8月31日及2006年9月11日丰台地税局园区涉外所批复、2011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北京市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通知单、(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606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认可,对风险抵押金收据不予认可,对交款登记表表示不清楚,并主张孙永柏六级伤残,单位可以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其公司为孙永柏安排了其他工作岗位,但孙永柏没有到岗,其公司按照孙永柏提交的病假条按照病假支付孙永柏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具体的发放情况表示不清楚;其公司收取过孙永柏保证金10000元已经退还,孙永柏所主张的40000元风险抵押金为兴通公司所收取,孙永柏关于风险抵押金及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休假证明、重组兴通公司备忘录及《大兴县兴通公司驾驶员一览表》、退还保证金票据、《承诺书》等材料予以证明。银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与孙永柏所提交的《承诺书》一致。孙永柏对上述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休假证明的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重组兴通公司备忘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银建公司退还过保证金10000元,但主张该保证金与其所主张的40000元风险抵押金无关。原审法院调取(2012)丰民初字第08848号案件卷宗,其中第80页为交款登记表,该表与孙永柏所提交的交款登记表一致,第101页开庭笔录记载该交款登记表为银建公司在该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为孙永柏交纳了月承包金3800元。孙永柏对上述卷宗材料予以认可,银建公司对上述卷宗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对是否收取2003年4月承包金3800元不清楚。(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606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孙永柏与银建公司就2005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伤残津贴支付事宜存在争议并形成诉讼,后经(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6068号案件再审确定:孙永柏评定工伤伤残等级后,应享受伤残待遇,银建公司应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孙永柏本人工资的6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依照相关规定,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孙永柏月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银建公司应当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孙永柏本人工资标准计发伤残津贴,并判令银建公司支付孙永柏2005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相应的伤残津贴。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企业对未安排工作的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其中2007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额不低于150元,2008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额不低于170元,2009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额不低于170元,2010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额不低于170元,2011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额不低于200元,2011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额不低于80元,2012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额不低于180元,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额不低于180元,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额不低于180元。另查,孙永柏于2012年12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建公司支付:1、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56746元及25%的补偿金14186元,2、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本市规定每人每月增加部分伤残津贴待遇41760元及25%的补偿金10440元,3、支付2013年1月至退休之日的伤残津贴和调整增加伤残津贴待遇,4、返还风险抵押金40000元及2003年4月承包费3800元。2014年1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375号裁决书,裁决:1、银建公司支付孙永柏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363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9095元,2、银建公司支付孙永柏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伤残津贴252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05元,3、驳回孙永柏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经查部分载明,“庭审后,应本委要求,银建公司书面核实了孙永柏2007年2月至今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孙永柏的风险抵押金及2003年4月承包费的情况。银建公司认可支付孙永柏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病假工资50840元的事实,表示孙永柏自2013年1月起就未到单位领取病假工资及风险抵押金、2003年4月承包费均已退还孙永柏”。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承诺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收入证明、(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6068号民事判决书、风险抵押金收据、交款登记表、京丰劳仲字(2013)第37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孙永柏的原用人单位兴通公司合并至银建公司,银建公司亦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执行原兴通公司与驾驶员所签订的营运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故银建公司应承担原兴通公司对劳动者履行的相关义务。孙永柏提交的兴通公司关于要求孙永柏缴纳4万元风险抵押金的通知、抵押金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兴通公司曾向孙永柏收取4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事实,现孙永柏要求银建公司予以退还,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银建公司曾向孙永柏退还1万元保证金,但银建公司不能证明保证金等同于风险抵押金。因此,银建公司不同意退还孙永柏4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建公司主张已经退还孙永柏2003年4月承包费38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查明孙永柏因工伤于2003年4月1日将车交回银建公司不再运营,故银建公司不同意退还孙永柏2003年4月承包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