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方文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文元,无业。曾因吸毒于2002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5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9年9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9月14日分别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通知指定)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文元及辩护人阮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多,被告人方文元在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八字桥处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毒资200元、冰毒疑似物4包、海洛因疑似物5小包。经鉴定,被告人方文元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身上查获的4包冰毒重7.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小包海洛因重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文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方文元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文元辩解系代为捎带毒品200元,没有赚取差价,不属贩卖毒品;身上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吸,不属贩卖的毒品数量。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方文元被抓时身上携带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该毒品是用于贩卖,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量。2、本案中毒品未流入社会,属于以贩养吸的案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多,被告人方文元在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八字桥处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毒资200元、冰毒疑似物4包、海洛因疑似物5小包。经鉴定,被告人方文元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身上查获的4包冰毒重7.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小包海洛因重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文元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10月26日晚,接一个手机尾号“6849”的电话,要200元“东西”,在信河街八字桥那里等。于是我走到该处,把两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一个4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给我200元钱,后被警察抓获,其身上一包海洛因及四包冰毒也被查获。这次贩卖毒品可赚取差价100元,其本身也吃海洛因,靠贩卖毒品供自己吸毒。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晚,其用尾号“6849”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30××××3975男子联系,购买200元的“东西”,并约定在信河街八字桥那里等。后为一个约30多岁的男子来到该处递给一包“东西”,并拿走200元钱,后被警察查获的过程。3、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人身搜查笔录,证明查获的毒品数量、品种等情况。4、通讯记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贩卖毒品时的通讯情况、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文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毒品未流入社会,属于以贩养吸的案件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宏斌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