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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吸食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杰引、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自家住房四楼卧室内,容留高某某、刘某、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刘某、蒋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