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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催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双龙彩钢板厂、李志明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江市双龙彩钢板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催字第52号申请人:吴江市双龙彩钢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市震泽镇金星村*组。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志明。委托代理人:金利祥、徐斌。申请人吴江市双龙彩钢板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3010005122706475,出票金额为20000元,出票人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上虞市五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吴江市双龙彩钢板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吴江市双龙彩钢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文杰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