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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X诉乐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乐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张X,女,生于1991年2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X,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张X诉被告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贤,被告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我和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9日生育儿子乐XX。2012年10月,我父母将经营的砖厂(含场地、机械设备)交由我和被告经营,由我和被告每年支付租金10000元。结婚初期,我与被告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就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对此,我好心规劝却换来被告的拳打脚踢,我与被告的矛盾越来越大,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江边“安居源”砖厂内价值10000元的空心砖5000块(2元/块)、台式电脑1台、长铃牌摩托车1辆(现由被告使用);有现金30000元,在江边信用社有存款41800元,杨荣兵欠的借款3000元、乐红俊欠的借款2000元、乐峰欠的借款1000元。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乐XX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价值10000元的空心砖5000块,折抵为设备租赁费;现金30000元、存款41800元以及债权6000元由我和被告平分;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X辩称:我和原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原告父母将江边“安居源”空心砖厂(含机器设备)租给我和原告共同经营,经过努力,我与原告的生活有所改善。2013年6月29日生育儿子乐XX后,生活更是充满情趣。原告诉状中所述我经常在外吃喝玩乐、无端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在生活中我和原告会有一些小的矛盾和意见分歧,但并不影响到我们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我与原告为经济上小事发生争吵,正好我父母家中有事,我就回了父母家中,遇到我爷爷生病住院,多在父母家中住了几天,待我返回砖厂时,原告就不让我回家。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较大感情障碍,感情基础较好,且儿子现在才一岁半,正需要父母的呵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安居源”砖厂内价值18000元的空心砖9000块(2元/块)、价值2200元的砂、价值1000元的水泥、价值3000元的钢筋、台式电脑1台、长铃牌摩托车1辆(现我在使用);以原告名义存在江边信用社的存款原有40000余元,存折被我于2014年11月16日拿走后,从存折上取走45000元,5000元被用于购买长铃牌摩托车(云GQV1**),余下的40000元以我的名义存入江边信用社,张永宾偿还的现金30000元被我收取后同样以我的名义存入江边信用社;借给杨荣兵的借款3000元,据杨荣兵说该款已被原告收取,另有乐峰尚欠借款1000元、原告母亲白云莲欠的借款10000元。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乐XX由原告抚养,由我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给我财产折价款12100元;存款60000元,由我和原告各享有30000元;杨荣兵欠的借款3000元和乐峰欠的借款1000元,由我和原告各享有2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的范围及应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持证人为张X的《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乐X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乐XX于2013年6月29日出生,系原、被告的婚生子。3.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边信用社出具的《数据查询清单》1份,欲证实2014年2月13日至11月20日期间,在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边信用社原告户名下的存取款交易情况,以及该户头上11月20日被被告取走4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后恋爱,2010年1月同居生活,2011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同居期间及婚后均在位于弥勒市江边乡的“安居源”砖厂内生活。2013年6月29日生育儿子乐XX。2012年10月1日,原告的姑父王广生将“安居源”砖厂(含场地、机械设备)以10000元/年的租金租给原告父母经营,原告父母将该砖厂转交给原、被告经营管理,租金由原、被告向王广生支付。“安居源”砖厂内现有生产出的空心砖5000块(2元/块),台式电脑1台。2014年11月,被告将以原告名义在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边信用社开户的存折拿走,于同月20日从该存折上取走45000元(余额187.44元),其中5000元用于购买长铃牌摩托车1辆(云GQV1**),余下40000元以及债务人张永宾偿还的借款30000元,均被被告以其名义存入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边信用社。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开砖厂,期间曾返回砖厂几次,但未在砖厂内居住。另有杨荣兵欠原、被告借款3000元、乐峰欠借款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产、生活事宜发生矛盾致吵闹。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遇事不与原告商量,被告不认可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今后遇到事情多与原告商量。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充分认识并改正自己的不足,仍有和好可能,且乐XX尚年幼,需原、被告共同抚养照顾。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和被告乐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