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而强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而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而强。2010年12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而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庐江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而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王而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而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而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而强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而强撤回上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