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汉族,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当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江夏商业街顶层3C08号的租住屋内提供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麻果壶、吸管、锡纸等工具供陈某在租住屋内吸食。当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在租住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李某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提供麻果壶、吸管、锡纸等工具供王某、李某在租住屋内吸食。次日凌晨,被告人倪某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江夏商业街“幺子角”茶社内贩卖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李某、刘某,后向李某、刘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某在其租住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并从一玻璃瓶内提取少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以及麻果壶、吸管等吸毒工具。随后,公安人员在“幺子角”茶社内将王某、李某、刘某抓获。经鉴定,上述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35克;经检测被告人倪某、王某、李某、刘某、陈某的M-AMP结果均呈阳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李某、刘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倪某辩解称其没有贩卖“麻果”,是同王某一起从他人手上购买“麻果”,毒资为王某所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江夏商业街顶层3C08号的租住屋内提供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及“麻果”壶、吸管、锡纸等工具供陈某在租住屋内吸食。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在租住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李某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提供“麻果”壶、吸管、锡纸等工具供王某、李某在租住屋内吸食。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倪某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江夏商业街“幺子角”茶社内贩卖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李某、刘某,后向李某、刘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某在其租住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并从一玻璃瓶内提取少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以及“麻果”壶、吸管等吸毒工具。随后,公安人员在“幺子角”茶社内将王某、李某、刘某抓获。经鉴定,上述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35克;经检测被告人倪某、王某、李某、刘某、陈某的M-AMP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4时左右,我到朋友倪某在江夏区商业广场顶层的简易房内玩,倪某给了我一颗“麻果”,我在他房间内吸食了该颗“麻果”。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上10点钟左右,王某带我到江夏区商业街江广超市顶楼的一间简易房内买“麻果”,我之前给了王某200元钱。到简易房之后,看到一个穿花短裤的中年男子(倪某)在,王某说拿6颗“麻果”,我看到床头柜上放的有“麻果”和“麻果”壶,就拿了4颗“麻果”,用床头柜上的“麻果”壶吸食完了。我和王某吸食完“麻果”后,就去了江广超市三楼的“幺子角”茶社,和姚杰打麻将。二三个小时后,刘某过来了,并加入我们打麻将。后来打牌困了,他们就打电话叫楼上那个穿花短裤的中年男子送“麻果”下来,那个男子就送了“麻果”和“麻果”壶下来了。我吃了2颗“麻果”,给了那个男子100元钱,王某和刘某也吃了“麻果”,都给了钱。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7时左右,我和同学李某、姚杰到江夏商业广场三楼的“幺子角”茶社找刘某打麻将,我们在茶社内吃完晚饭后,我就带李某去了顶层的一间简易房找“飒飒”(倪某)买“麻果”,我找他买了300元钱共6颗“麻果”,我吸食了2颗,李某吸食了4颗。吸食完后,我们就回到“幺子角”茶社打麻将了。后来,“飒飒”到我们打麻将的房间来了,放了10颗“麻果”在桌上,说我们谁要吃,自己拿,吃完把钱给我就行,之后他就出去了。我们四人就在包房内边打麻将边吸食“麻果”,但他们每次吸食完,都没有给我钱,“飒飒”中途又进来过几次,我们就自觉地把吸食“麻果”的钱给他。到凌晨12时,姚杰离开了,我、李某、刘某继续打麻将,到凌晨2点钟左右,警察就来了,把我们都带回派出所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上,王某、李某、姚杰到“幺子角”茶社来打牌,他们先是在茶社内吃的晚饭,吃完饭他们去了顶楼倪某的简易房,我当时比较忙,就没有去。到了晚上8点钟左右,他们就回到茶社来打牌了,我还没有忙完,是他们三个人先打牌,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我忙完后就去包房内和他们一起打牌了。我们打到12点的样子,姚杰走了,我们三个继续打。王某就问我们还吃不吃“麻果”,我们都同意了。之后,倪某就送了10颗“麻果”和一个“麻果”壶、锡纸、吸管过来了。王某说我们没要这么多,倪某说你们先吃,等下按吃的数量给钱就行了。之后我到店里查看情况,再回到包房时,他们都吸食完了,说我要吃就快点吃,王某就递给我2颗“麻果”,我吸食了1颗,还有1颗放在包房的沙发上。过了一会,倪某过来拿“麻果”钱,王某他们就都给钱了,我给了倪某100元钱。之后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倪某的住处江广超市顶楼的简易房内查获2小袋冰毒晶体、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瓶冰毒晶体、“麻果”壶、锡纸、吸管等物品并扣押上述物品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刘某、王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倪某系向李某、刘某、王某贩卖“麻果”并为李某、王某提供吸毒场所及工具的人。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武汉市江夏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了被告人倪某及陈某、刘某、李某、王某现场检测结果均呈M-AMP阳性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况。8、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上述被扣押的塑料管包装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上交入库的情况。9、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倪某被抓获情况及其身份情况。10、被告人倪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中午2点钟,我在江广超市门口碰到了陈某,我约他去我租的顶楼简易房玩。我当时给了他一颗“麻果”,他就吸食了。当晚,王某带了一个我不认得的男子(李某)到了江广超市顶楼我的简易房内,王某给我300元钱,我给他拿了6颗“麻果”,他们就在我的房间内用房间内的“麻果”壶吸食了,王某吸食了2颗,那个男青年吸食了4颗。吸食完后,他们就到三楼的“幺子角”茶社去打牌了。到了晚上差不多12点钟左右,王某就打电话给我问还有没有“麻果”,我就带了10颗“麻果”和一个“麻果”壶到了他们打牌的包房,当时我看见只有三个人在打,他们说有个人先走了。我把“麻果”和“麻果”壶放在麻将桌上,说谁要吃就自己拿,吃完把钱给王某就可以,之后我就走了。过了一会,我再次去了他们打牌的房间,他们把“麻果”的钱给我了,因为我之前差王某的钱,王某就没有给钱,其他两个人一起给了我人民币300元钱,我将钱收了后就回我的房间了。后来陈某就带着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我房间来了,刚坐下来没多久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容留陈某吸毒时间、向王某、李某、刘某贩卖毒品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倪某提出其没有贩卖“麻果”,是同王某一起从他人手上购买“麻果”,毒资为王某所付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