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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元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38号罪犯杨元军,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阳刑二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元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元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3次记功,4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杨元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元军的刑罚减去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