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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20日,苗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8日,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1月19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