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方舟平与陈建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国,方舟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舟平。上诉人陈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方舟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余姚市小曹娥镇力佳水泥砖厂的业主。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2012年1月28日签订做砖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把其大砖制砖机的劳动操作承包给原告,原告有权安排人员进行生产,协议还对计酬标准、劳动报酬的支付、生产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确认至2011年5月31日,应付原告的价款共计21480元,在2011年6月17日支付11480元后尚有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确认对于原告在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所做的价款,在扣除已支付部分后尚有5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11日,被告确认对于原告在2013年3月和4月份所做的价款尚有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其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做工。2013年9月份,原告又回到被告处为其生产大砖。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写明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大砖的价款尚有15473元。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在2013年4月11日以后至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回被告处工作以前,原告支付了被告价款30000元。原告还确认15473元中被告已经支付了3600元。原审原告方舟平于2014年5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价款61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生产大砖,原告理应及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凭证中结算的是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尚未支付的价款,被告则不予认可,认为这张结算凭证是双方所有合作的总结算,最终尚欠的价款以这张凭证为准。但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几张凭条来看,价款均是分段结算,而且原、被告一致认可在2011年6月17日以后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提交的结算凭条中未包括的期间,只要原告有在被告处工作,相应的价款已经结清;其次,被告虽然主张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凭证是双方所有合作的总结算,将2013年9月份以前未结算的价款也包括在内,但无法具体说明包括哪些期间,涉及的价款有多少;第三,被告自认对于2013年1月31日结算的尚未支付的50000元价款,其在2014年1月初已经将最后10000元支付给原告,如果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凭证是双方所有合作的总结算,那么按说这笔未付的10000元也应包括在内,但实际上被告又未将这10000元算进,综合上述三点理由,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凭条确认的是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所做的价款尚有15473元未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凭条中的价款均是分段结算,而且分段的期间并无交叉和重合,被告虽然主张以前的价款已经付清,仅有13473元未予支付,但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187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建国支付原告方舟平价款6187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建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舟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建国提交了被上诉人方舟平邮储银行余姚新新支行交易明细两份,表明其在2011年6月18日和2013年4月15日分别有10000元和13000元存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和2013年4月11日欠条项下的欠款,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方舟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款。被上诉人方舟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舟平为上诉人陈建国生产大砖,上诉人理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而上诉人未提供其主张的以前价款已经付清的相应证据,故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提交有关证据,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陈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