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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郁胜利与储得金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胜利,储得金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郁胜利,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春泉,男,汉族,系郁胜利之子。被告:储得金,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胜利诉被告储得金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胜利委托代理人郁春泉,被告储得金的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胜利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作建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初得到了当地政府的支持,后无法正常运营,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取消合作并解散公司。根据签订的协议,储得金要从2013年7月26日到2013年12月2日补偿原告陆拾万元的损失费用。但至今未支付款项,亦未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储得金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决定撤伙是事实,但是撤伙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明显过高,原告实际损失大大低于60万元。另外,原告占用被告在岳西县普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场地,租金未计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郁胜利与储得金及案外人合伙兴办玻璃制品企业。2013年7月26日郁胜利与储得金达成撤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二、乙方(储得金)一次性补偿甲方(郁胜利)损失陆拾万元(600000元),该款于2013年8月2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50万元四个月内付清,其中,2013年9月2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2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2日前支付20万元,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嗣后,储得金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郁胜利与储得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储得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储得金未按约定履行,郁胜利要求储得金支付补偿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储得金提出补偿过高及租金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郁胜利补偿款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本金中第一笔10万元利息自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第二笔1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第三笔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第四笔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下剩2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储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魁审 判 员  储亚宏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玲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