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襄阳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陈华社、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陈华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陈华社,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走马镇。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华社。原告李春林与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陈华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小平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2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华社、被告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诉称,2014年4月至8月,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华社拖欠原告李春林货款804550元。后转为借款,借款人出据借条,并由担保人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和陈华社担保,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4550元及利息;被告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陈华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陈华社辩称: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陈华社系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亦系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财务主管。借款实际用于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后应李春林要求改为借款人系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系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陈华社,因此第一还款人应是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或者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陈华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来没有为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过担保,借条上没有加盖本公司的公章,本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公司会计使用财务章对外担保,更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为襄阳市金楚利公司使用财务章担保。因此,本公司既没有清偿义务,更没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李春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单据1份。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04550元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华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辩称,不知道此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对账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陈华社因个人及其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李春林借款,截止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陈华社尚欠李春林借款本金20945550元,其中804550元系本案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华社、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辩称,不知道此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华社的主体资格。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陈华社、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公司章程第七条提出异议,称股东由二人变成了三人。除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有修改外,其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至8月,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先后拖欠原告李春林为其建广告牌费用804550元。2014年8月18日,双方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借款单载明:“今借到李春林人民币捌拾万零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小写:804550.00元)。月付息3%。注2014.4.10欠货款65万,2014.5.8欠货款31050元,2014.8.18欠利息123500元。经办人:陈华社,盖有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连带责任担保人:陈华社,盖有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李春林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华社系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股东,财务主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春林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春林要求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4550元,要求被告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陈华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春林要求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陈华社辩称:借款实际用于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后应李金国要求改为借款人系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系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陈华社,因此第一还款人应是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或者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陈华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查,原告李春林当庭举证该笔借款系其为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建广告牌所欠费用,后转为借款,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和陈华社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陈华社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不知情,同时也未授权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及担保,故鹤峰县恒龙钒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华社代表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单据和借款对帐单上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既使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未授权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及担保,但被告陈华社作为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又系该公司财务主管,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华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陈华社的行为构成了表现代理,其代表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其公司章程可以向被告陈华社追偿,故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455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陈华社对被告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鹤峰县恒龙矾业有限公司、陈华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