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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夏木兰与蒋文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木兰,蒋文华,练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夏木兰。委托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华。第三人:练佳。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木兰与被告蒋文华、第三人练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洪志、人民陪审员来越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斌,第三人练佳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木兰起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以偿还房屋贷款为由向案外人王美萍(系原告女儿)借款人民币450000元,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王美萍将上述债权及附随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贵院以(2013)杭临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475200元。此后,经贵院执行局执行后,除该房屋附随的车库外,被告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目前尚有361200元债权无法实现。经查,被告原享有对临安市锦城街道忆江南家园18幢702室房屋面积所有权,该房屋面积为174.72平方米,按2012年的市场价格,该房屋的市场总价约为1223040元,但被告却在2012年8月2日以6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以远低于市场价转让自己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处置财产,且其直接目的就是不愿履行债务,该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忆江南家园18(18幢702)室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杭临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1、证明案外人王美萍在2012年7月9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证明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王美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475200元以及原告是被告蒋文华的债权人的事实。证据二、房屋转让合同及房管部门查询记录各1份,欲证明:1、证明被转让房屋概况和房屋转让价格为640000元的事实;2、证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和案外人练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3、证明2012年8月3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忆江南家园18(18幢702)房屋被转让的事实。第三人练佳辩称:1、第三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诉讼债务情况;2、第三人练佳是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房产,双方的实际房屋交易价格为120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第三人通过建设银行临安支行个人住房借款,然后由建设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蒋文华,其中400000元是由蒋林妹(练佳的母亲)对蒋文华借款债权进行的抵扣,双方在2012年8月2日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综上,我方认为我们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蒋文华的房产,而且该房产已经以9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第三人练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蒋林妹(练佳的母亲)对被告蒋文华享有借款债权四十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欲证明第三人练佳通过房产抵押交付给蒋文华70万元房款的事实。证据三,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1、本案房屋转让的真实价格是120万元;2、其中的四十万是练佳的母亲蒋林妹对蒋文华肆拾万元债权进行抵扣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欲证明在2012年9月5日,案涉房产市场价格为120.13万元。被告蒋文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第三人练佳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第三人练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真实的转让价格是一百二十万,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六十四万,六十四万是中介为了帮助蒋文华减少交易税而签订的,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一,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1、本案审理的是蒋文华与夏木兰之间的撤销权纠纷,蒋林妹与蒋文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2、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其真实性无法辨认,蒋文华本人没有出庭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借条未经司法部门进行权利义务的确认,借条中的款项是否由蒋文华归还给蒋林妹,以及借款是如何交付给蒋文华的,真实借款关系是否发生等等都无法确认;3、该借条按第三人所陈述的,如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在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前提下,借条原件不应存放于第三人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是有异议的。理由是基于双方案涉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是640000元而借款支付给蒋文华的是700000元,因此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交易价格为640000元是没有关联性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是练佳、蒋林妹与蒋文华签订的,同时该份协议与双方在登记机关的转让价格是不一致的,在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前提下,应当以双方在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的价格为准;合法性有异议,双方在房屋登记机构的价格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价格也是登记机构认可的,因此双方交易的合法价格应当是办理过户登记的价格,所以该协议确定的价格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该协议是发生在练佳、蒋林妹与蒋文华之间的,三方之间有亲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排除系其恶意串通伪造的可能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四,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蒋文华向案外人王美萍借款人民币450000元,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王美萍将上述债权及附随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夏木兰,原告夏木兰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蒋文华清偿债务,我院作出(2013)杭临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文华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475200元。后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因被告蒋文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目前尚有部分债权无法实现。2012年8月2日,被告蒋文华与第三人练佳、案外人蒋林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蒋文华将上述房屋以1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练佳,付款方式为“甲方蒋文华尚欠蒋林妹四十万元整,本欠款在本次转让交易款项中扣除,其余七十万元在交易后一个月付清,原四十万元欠条自动作废”。2012年8月31日,被告蒋文华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练佳,在房屋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中载明交易价格为640000元。2012年9月4日,临安市阳光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上述房屋当时价值为1201300元。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练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借款700000元,并指定上述款项于2012年10月10日直接支付到了被告蒋文华的个人账户。现第三人练佳已经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他人。本院认为,被告蒋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案涉房屋在交易时的评估价为1201300元,而根据被告蒋文华与第三人练佳、案外人蒋林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蒋文华与第三人练佳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100000元。实际交易价格和评估价格差距不大,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告夏木兰认为被告蒋文华以64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练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31日,被告蒋文华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练佳,而一年之后的2013年8月6日,原告夏木兰才向本院起诉被告蒋文华主张债权,第三人练佳对此无法预料,明显不可能有损害原告债权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款旨在规范不动产转让行为并维护交易安全,案涉房屋现由第三人练佳再次转让给其他案外人,原告对案涉房屋已经失去了诉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木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夏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程 睿审 判 员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来越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晓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