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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万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江苏万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外向阳桥南。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常平,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孙宁,公司职员。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清石广场广汇大厦。法定代表人周维,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万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学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常平、孙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发生定作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被告专用的树脂包装袋。截止2014年5月3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价款507433.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款150000元,余欠357433.18元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77433.18元,承担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PVC包装袋技术要求、商标印刷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和树脂包装袋样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PVC包装袋加工业务往来。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四份及相应送货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往来的时间及金额共计5454788.35元。4、原告制作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7月尚欠原告加工款357433.18元。5、2014年7月16日的催款函及2014年11月25日律师函和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树脂包装袋,至2014年,双方发生往来价款共计为5454788.35元,原告已陆续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545478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付款共计5097355.17元,尚结欠原告357433.18元一直未能给付。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款357433.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其拖欠不付,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5743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学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贡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