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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振华与张志国、田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华,张志国,田洁,刘彬,李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孙振华,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田洁,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刘彬,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亚君,女,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孙振华与被告张志国、田洁、刘彬、李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蒨,被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洁、刘彬、李亚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志国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处房屋产权产籍,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张志国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产籍的冻结。原告孙振华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国、田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国、田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月利息为6%,被告刘彬、李亚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彬、李亚君提供了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国、田洁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志国、田洁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二、被告张志国、田洁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刘彬、李亚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6%,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志国银行账户转入上述借款,被告张志国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张志国认可该证据。证据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彬、李亚君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国称签订担保书时只有刘彬到场,是其本人签字,担保书上李亚君签字不是李亚君所签,李亚君没有去。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国、田洁系夫妻关系,又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张志国认可该证据。被告张志国辩称,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张志国已经给原告公司的会计王某甲还款30万元,因被告张志国在银行贷款50万元,原告从中扣40万元,被告另将奥迪牌车辆抵押在原告公司,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田洁、刘彬、李亚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国、田洁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国、田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国、田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6%。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志国支付借款80万元,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同日,被告刘彬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张志国向孙振华于2014年3月13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现金(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本担保书是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协议一致后,在真实自愿、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的期限: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人签字:刘彬,担保人电话:135××××1333,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工作单位: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担保人与借款人关系:朋友,担保人财产共有人(签章):李亚君,担保人财产共有人现住址:兴庆区XXX,2014年3月13日”。后被告未归还尚欠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张志国未提供其向原告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担保书、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国、田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张志国、田洁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洁、刘彬、李亚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志国关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志国、田洁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张志国、田洁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国、田洁按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故被告张志国、田洁应按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彬在担保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彬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彬应对被告张志国、田洁所负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彬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国、田洁追偿。被告李亚君在担保书中落款系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其与原告并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国、田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振华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彬对被告张志国、田洁所负原告孙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彬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国、田洁追偿;三、驳回原告孙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志国、田洁、刘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0元,由被告张志国、田洁、刘彬负担(此款原告孙振华已预交,被告张志国、田洁、刘彬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代理审判员  徐敏超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