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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庚与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庚,徐莉,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864号原告王庚。原告徐莉。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蕊、李大超,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健群。原告王庚与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凤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康婷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蕊、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庚、徐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全款78567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沈北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41.4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785677元并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翔凤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41.48平方米,总价款78567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1年10月8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定金50000元;于2011年8月13日交付购房款350000元;于2011年10月8日交付购房款385677元。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于当日交纳了装管费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785677元及利息;返还装管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份、付款凭证七份、装管费收据一份、入住通知单一份、房屋销售信息查询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翔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即2012年3月23日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涉案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85677元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应当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日期起开始计算利息,即2013年3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7856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管费3000元的主张,因收费主体系辽宁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庚、徐莉与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返还原告王庚、徐莉购房款785677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庚、徐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康婷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