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雷祖明与兰兴贵、杨兆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祖明,兰兴贵,杨兆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雷祖明,男,畲族,1975年4月8日出生,务工,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温宇、商世杰(实习),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兴贵,男,1972年8月5日出生,畲族,个体户,住福鼎市。被告杨兆兵,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鼎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祖明与被告兰兴贵、杨兆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祖明及委托代理人温宇、商世杰、被告兰兴贵、杨兆兵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祖明诉称:2013年6月间,两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二人合伙创办的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从事照看大锯等辅助性工作。同年12月27日,原告在将石材吊上工作台的过程中左腿被石材砸伤。随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白琳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同年12月31日,因原告伤情未好转,两被告将原告送至福安市上白石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7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7003.2元:护理费123.2元/天×72天=8870.4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误工费200元/天×120天=24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在治疗过程中两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原告雇主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现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7003.2元。被告兰兴贵、杨兆兵辩称,若原告在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工作时受伤,应起诉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而非两被告;两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在两被告合伙经营的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工作,两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应先向工伤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若原告主张事实成立,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事故投诉记录、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证明,证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从事两被告指派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的事实;2.福鼎市白琳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福安市上白石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用为1900元;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4日与原告方一起到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与被告方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调解;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后有电联两被告,要求将原告送至闽东医院治疗,但两被告未同意,仅将原告送至福安市上白石卫生院治疗;其也参与了原、被告在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调解;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先送原告到白琳镇卫生院拍片后送到福鼎市的一间小诊所治疗,在其要求下,两被告将原告送至福鼎市中医院拍片后回到白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诉讼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向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长张祚为就本案事实进行了解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否则两被告也不会多次到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参与调解且多次提及赔偿金额。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印证其受雇于两被告合伙创办的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缺乏被告方的参与和双方的确认,且鉴定检材也没在被告的同意下取得;两被告在接到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长通知时对此事并不知情,只是应所长要求到场调解,且在调解过程中,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并未对事实部分进行核查,两被告也未谈及赔偿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以其在石材厂上班被砸伤为由向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投诉;同年5月22日向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4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间存在用工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因左胫骨骨折分别在福鼎市白琳中心卫生院、福安市上白石卫生院住院治疗;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4-6中,三证人均陈述听闻原告称在石材厂工作时受伤,属传来证据,同时证人郑某系受原告委托、证人雷某系原告的妹妹、证人钟某系原告的内弟,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被告对三证人的证言内容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就其系受两被告雇佣及受雇期间受伤的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在福鼎市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调解时也未对原告是否系受两被告雇佣及原告是否在受两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进行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受伤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认定系在受雇于两被告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受两被告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因受伤于2013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在福鼎市白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4年1月1日至1月9日转至福安市上白石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2014年4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用为19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就受伤一事向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投诉,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组织原、被告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提供的材料中缺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在受两被告雇佣期间受伤,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诉事实,故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祖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元,由原告雷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林型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思全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