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彩珍与张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各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以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孙巍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