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4日被害人王某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坤都镇蓝哈达饭店门口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打伤,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妻子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物证木棍一根,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有: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