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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20U**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发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