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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永成与袁先富,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成,袁先富,谭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772号原告周永成,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先富,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谭莉,女,1987年4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周永成诉被告袁先富、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先富、谭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13日,被告袁先富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先富、谭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先富、谭莉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3日,被告袁先富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并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永成现金54000元整,大写伍万肆仟元整。借款人���袁先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先富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先富、谭莉偿还原告借款5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先富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有其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周永成与被告袁先富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周永成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5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先富、谭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成借款5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袁先富、谭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礼玲人民陪审员  彭启莲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