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王荣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王荣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告王荣芳。原告张秀英与被告王荣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龙与被告王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故意制造事端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故意咬伤原告左手拇指,至今还未痊愈,致使原告花去医疗费3,177.5元,原告长期不能工作,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医药费3,177.5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4,9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芳辩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屋外街道打扫卫生时,原告不满被告的行为,就用铁铲将垃圾往被告家铲,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的手指伸进了被告的嘴里,让被告无意中咬伤,但原告及原告的婆婆和丈夫在纠纷中也将被告打伤,被告也用去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也应当赔偿,相互抵消,故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打扫卫生而发生争执、抓扯,纠纷中,原告左手拇指被被告咬伤。原告丈夫谢建勇遂报警,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临江派出所赶赴现场进行了询问。原告随即到资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陆续治疗至2014年5月5日,共用去医疗费3,177.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医疗票据、接警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左手拇指在纠纷中被被告咬伤的事实,故原告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引起本案纠纷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受伤治疗存在误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也受伤,原告及家人应予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224.3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