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伟与王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奎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赵伟。被告:王小文。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伟与被告王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赵伟提供的送达地址,经多次送达,均无法向被告王小文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本案无法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费),由原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