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锡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建军、周雅雯,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建军、周雅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检验,该车灯光性能不合格)由南往北沿广州市南沙区黄阁大道南行驶至黄阁大道南转莲溪大道匝道时,与行人被害人张某丙发生碰撞,致张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丙系被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家人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交通警情单、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相关辨认笔录、交通事故伤者死亡确认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二份、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曾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冯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企图逃避法律处罚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且灯光不合格的摩托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家人部分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部分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