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刘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刘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林。委托代理人时佩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调解期间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5时10分,被告刘春林驾驶鲁K×××××牵引车、鲁K×××××挂车沿青威高速长直出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即刘路,遇原告所有的车辆沿即刘路由西向东直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刘春林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5860元、施救费4600元、营运损失7367.76元(613.98元×12天)、鉴定费3900元,共计81727.76元,主张72360元。原审中被告刘春林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原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5时10分,被告刘春林驾驶鲁K×××××牵引车、鲁K×××××挂车沿青威高速长直出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即刘路,遇杨建兵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即刘路由西向东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春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杨建兵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即墨市环秀办事处京强汽车维修部修理12天。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586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所有的车辆日营运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613.98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春林驾驶的鲁K×××××牵引车、鲁K×××××挂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4600元的施救费发票。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刘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车损65860元、施救费4600元、营运损失7367.76元(613.98元×12天)、鉴定费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营运损失共计77827.76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75827.76元,按被告刘春林、杨建兵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079.43元(75827.76元×70%)。被告刘春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春林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5079.43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3079.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287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49922元,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营运损失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未查明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已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已经作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且投保人在签订投保单时已签字确认,所以原审不应判决我方赔偿营运损失;二、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原审判决我方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春林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保险人刘春林签字的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对于营运损失不予赔偿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刘春林申请对该份投保单中签字非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项申请。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损失是否正确。各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刘春林与上诉人所签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普通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刘春林二审申请对投保单中签名非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涉案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涉案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具体案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春林对于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判决其对被上诉人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被上诉人刘春林对于被上诉人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损失7367.76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57.43元。另,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49922元;三、被上诉人刘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515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287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刘春林负担11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上诉人刘春林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