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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晨与李敬东、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李敬东,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徐晨,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娇,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敬东,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德林路368号B楼三层B部位。法定代表人韩春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瑛,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702-704室。法定代表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218号宝矿国际大厦11楼1101、1102、1108、1109、1110室。法定代表人徐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公司员工。原告徐晨与被告李敬东、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东、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晨诉称,2012年2月22日18点许,原告驾驶苏E100**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违停在路边的被告李敬东驾驶的沪AS44**.沪B62**挂重型车,导致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2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敬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5日,经广济医院司法鉴定,原告轻度精神障碍。2014年4月2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日常生活有关的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十五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五个月,营养期为伤后四个月。经查,被告李敬东为肇事司机,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为车管所登记之所有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敬东、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83750.62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4500元、伙食补贴2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75000元、材料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48.8元、鉴定费43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共计329111.59元。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东未答辩。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购买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的真实性和原告诉请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沪B62**挂的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牵引车沪AS44**未在其处投保,其仅愿在挂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仅认可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医保范围不承担,并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8时20分,在苏州市向阳路火炬路口西,原告徐晨驾驶苏E100**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违停路边的沪AS44**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6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右后侧,致原告车损坏,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针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徐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敬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晨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同日入住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2年4月25日出院,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及2013年10月8日两次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颅骨修补术及右眼眶骨折修复术,四次住院共计95天。2014年2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2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19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晨为轻度精神障碍。2014年4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晨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右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Ⅹ(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构成Ⅹ(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徐晨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五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3、徐晨下颌骨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陆仟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供参考。徐晨因车祸致缺失、扭转不齐,已行固定桥修复(共计五颗,其中为基牙),建议其安装义齿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但个人口腔环境的不同,烤瓷牙的类型亦有不同。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以上意见供参考。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413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沪AS44**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6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敬东系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其工作时间。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就沪AS4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就沪B6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徐晨为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特警大队员工,从事特勤职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三份、出院记录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减少收入证明,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因原告共计住院9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95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24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120天)。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五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的意见,因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33天*2+50元/天*(150天-33天)】。5、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及收入减损的客观情况,但原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在苏州居住和生活的人口,故在其受伤期间可按照当时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徐晨、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可,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表示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无异议,因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五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950元(计算方式为1530元/月*15个月)。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苏州市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8243.2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0.3+0.01+0.01)】。7、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41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因原告驾驶机动车,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800元,并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2295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鉴定费4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以上合计253883.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的沪AS4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沪B6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以上合计224110元,其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0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0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本案中,被告李敬东系在工作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其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单位即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责任由原告徐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敬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应由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9773.2元承担30%的责任计8931.96元,原告徐晨自行承担70%的责任计20841.2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沪AS4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8931.96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晨11205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晨120986.96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83750.62元,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且经法庭释明,其自愿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4500元,其仅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但并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材料费42000元,其中36000元为安装义齿的费用,6000元为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因原告对已产生的安装义齿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而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48.8元,因其未提供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徐某某、邹某某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该二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对原告徐晨的伤残仅认可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其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由公安机关委托、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正常程序取得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法庭释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其与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屹物流有限公司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晨11205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晨120986.96元。三、驳回原告徐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徐晨负担716.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6.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