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严庆云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庆云,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庆云,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良文,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以尚。上诉人严庆云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3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高新区公安分局下属创业新村派出所接到南瑞公司员工报警,称其单位员工在暂住地内不省人事,好像已死亡。高新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即赶赴事发地点查看,后经120急救人员检查,该人已死亡多时。之后,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侦人员赶到事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经查,死者名为严某,系南瑞公司员工。为查明严某的死亡原因,高新区公安分局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尸表检验,检验结果作出后,严庆云等家属对检验结果申请重新检验,高新区公安分局进行了死者严某尸表重新检验工作。2014年3月19日,高新区公安分局将重新尸表检验结果口头告知了严庆云,严庆云向高新区公安分局提出要求出具书面的尸检报告,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等刑事司法职权和治安管理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高新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即由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组织刑侦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严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尸表检验,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在严庆云等家属提出尸表复检后,高新区公安分局也按照上述方式对严某的死因进行了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口头告知了严庆云。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非正常死亡人员为查明死亡原因进行尸体检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刑事侦查活动所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严庆云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严庆云的起诉。上诉人严庆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第一次尸检报告,该报告形式及内容均不能反映严某真实的死亡时间和原因。严某于2013年12月22日回安徽老家上坟后,于当日晚回到南京。高新区公安分局下属创业新村派出所民警说,2013年12月25日上午,工友发现严某死亡后,跑步去该派出所报案。高新区公安分局在事发后未第一时间通知家属,而是在25日下午,由严庆云儿子的老师通知家属,期间发生的情况,上诉人方不得而知。而且到目前为止不允许家属看现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高新区公安分局行使刑事侦查等刑事司法职权和治安管理等行政管理职权等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其应当依法行使权力,但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问题都作出规定,所以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常理对其管理对象和工作对象作出合理的告知和释明。上诉人作为严某家属,享有知情权,既然高新区公安分局能提供第一次尸检报告,为何不能提供第二次尸检报告。三、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关于《江苏省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工作规定》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即使是真实的,因该规定数据是公安机关内部规定,没有对外公开。普通群众无法知晓。且这只是公安机关约束其本职工作的具体规定,而非法律规定。四、高新区公安分局没有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作为死者严某的家属申请鉴定,但是之后多次要求取得尸检报告,都未能取得,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12月25日,高新区公安分局下属的创业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严某在暂住地内可能已经死亡。该局出警后,经急救人员检查,该人已经死亡多时。之后,该局刑侦人员对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为了查明严某的死亡原因,该局委托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尸体检验。检验结果做出后,上诉人方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局委托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重新检验。2014年3月19日,该局依照《江苏省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工作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将重新检验结果及调查结论告知了严庆云。其为查明死亡原因而对非正常死亡人员进行尸体检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侦查活动所实施的行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庆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视听资料。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江苏省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工作规定》。原审原告严庆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申请材料;2、户籍证明;3、死亡证明;4、殡仪馆收据。以上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既负有社会治安行政管理职责,也负有刑事案件侦查职能。本案中,高新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发现存在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按照刑事案件侦查程序,进行的勘验、检查及检验等活动均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此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严庆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陶伟东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