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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杭州海宝电子有限公司与袁益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宝电子有限公司,袁益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杭州海宝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茂贤。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袁益云。委托代理人:斯有根。原告杭州海宝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益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斯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海宝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碳晶发热片的交易往来,双方交易往来中,原告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9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6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9600元的事实。被告袁益云答辩称:2014年9月16日的结算单中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仅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作出的法律行为,该事实有原告开具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为证。因此,原告的起诉存在明显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9份(复印件,加盖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证明原告发货给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复印件,加盖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证明原告一直与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下方的痕迹无法确认,即使是被告本人所写,与被告本人没有关联性,该业务是原告与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被告袁益云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出库单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每笔业务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杭州海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袁益云系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9月16日,袁益云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货款3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宝电子有限公司系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袁益云签署结算单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浙江禾子施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海宝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杭州海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