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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乔志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乔志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易某某。法定代理人易成军,系原告易某某之父,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兴,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志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男,该公司安全队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代表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乔志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易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兴、被告乔志军、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6时20分,原告步行在郑州市航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路口时,与被告乔志军驾驶大型铰接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易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及足部皮肤脱套伤;左足跟距关节脱位;左足损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并出院在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乔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乔志军是在履行职务,其工作单位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替代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乔志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街舞培训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4849.3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乔志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志军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乔志军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司机,在原告住院期间,该公交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78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大型铰接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6时20分,原告易某某步行在郑州市航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路口时,与被告乔志军驾驶大型铰接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易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志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郑州陇海医院救治,产生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1511.90元。同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1、左踝及足部皮肤脱套伤;2、左足跟距关节脱位;3、左足Lisfranc损伤。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49328.77元(含住院费、诊疗费)。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出院后一月);4、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5、中医调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原告有关治疗费78000元。诉讼中,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37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易某某左足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某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休养期限的评估意见为:为了利于被鉴定人易某某康复,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营养期限评估为二个月;考虑被鉴定人年幼,为避免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估为二个月;对休养期限不予鉴定。为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5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方运侠和姨妈方运凤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继续护理,方运侠和方运凤均系河南某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3月工资明细表显示:方运侠、方运凤月收入由基本工资+提成+岗位津贴三部分组成,其中方运侠月实发金额3400元、方运凤月实发金额3200元;该公司另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方运侠、方运凤于2014年4月25日因事请假未上班,根据公司薪酬管理规定,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补贴,目前上述员工返岗时间未确定。原告系在校学生,其出院后因参加英语补课产生相关费用,其提交的加盖有“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青少部”公章的收据载明:兹收到易某某交来青少版新概念人民币2633元。该课程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起算。原告另提交加盖有“河南省乐之声艺术培训中心”的收据及证明一份,以证明易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参加该培训中心的钢琴课培训,学费11700元有效期限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未能参赛或参赛未获得奖项不再退还学费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河南省舞当街舞培训中心”公章的收据一份及学员卡一张,以证明易某某自2012年3月18日开始参加舞蹈培训所缴纳学费10400元。审理中,原告也认可该学员卡的性质系会员卡,持卡可随时享受会员待遇,无使用期限。另查明,被告乔志军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司机,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期间。事故车辆大型铰接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内容,原告易某某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乔志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认定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此次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乔志军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此产生的相应侵权责任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易某某在此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易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易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另因事故车辆豫AD11**号大型铰接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的款项78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0840.67元(含住院费、检查费)。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原告左足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750元应予赔偿。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医院的医嘱、诊断证明载明的内容及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37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易某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休养期限的评估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75天及出院后60天;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根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内容,因护理人员返岗时间未确定,故护理人员的具体损失情况不明确;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参照2013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67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计算75天,每天为30元,故共计225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算135天,每天为15元,故共计2025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故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交通费:原告此次诉讼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的补课费,考虑到原告是在校学生,赔偿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原告由于受伤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若该状况不能及时得到补救,必然对他的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在出院后参加补课辅导,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原告就补课费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补课费的事实,故对原告参加英语补课所产生相关费用263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称的参加钢琴课培训及舞蹈培训所产生的损失,因上述培训内容不是郑州市中小学生必修课程,且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参加大部分钢琴课培训;而原告为参加舞蹈培训办理的学员卡系会员卡性质,无使用期限限制;综上考虑,本院本着实际情况酌定支持钢琴课培训损失4000元。同时,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根据以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比例进行相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9404.4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75505.76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153898.67元,结合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故为61559.47元。因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78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最终的款项支付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易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59065.23元(该款项由原告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易成军代收保管),并向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返还垫付款项16440.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易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59065.23元(该款项由原告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易成军代收保管);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返还垫付款项16440.53元;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易成军负担662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