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胡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恩,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被告人胡恩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祁贵华(另案处理)乘坐被害人卢某驾驶的公交车时,因为上下车问题与被害人卢某发生争执。中午11时,被告人胡恩为了给表姐祁贵华出气,伙同“小农”、“小毛”、“贵州人”(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村潘郎车站处等待被害人卢某到来。不久,被害人卢某驾���停靠车站,待祁贵华确认系与其争执的驾驶员后,被告人胡恩、“小农”、“小毛”、“贵州人”四人走上公交车将被害人卢某压在驾驶室里,用拳头、腿等殴打其头部和背部,致使其头部、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6日18时,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大溪镇相公渭村川鄂饭店内抓获被告人胡恩。被告人胡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害人卢某受伤后,在温岭东方医院住院(由人陪护)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596.37元,出院后在家休息而误工9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住院病��,ct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误工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恩因琐事而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恩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恩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胡恩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13.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胡恩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7013.3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