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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德林与郑珍花、林敏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林,郑珍花,林敏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蔡德林,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徐国斌,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珍花,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林敏艺,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郑珍花配偶。原告蔡德林与被告郑珍花、林敏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珍花、林敏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林诉称,2003年5月25日被告夫妇俩将其夫妻共有址于莆美镇前埔村721号房屋以价款人民币88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房款后请代笔人陈惠昌书立一份杜卖契由两被告签名后交原告收执为凭,房屋当日移交给原告使用,杜卖契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使用权过户登记义务。2006年4月开始原告就多次向被告郑珍花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履行协助签名义务,可是被告郑珍花却以其共有人林敏艺不在家,无法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一直推辞,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签名义务。被告郑珍花、林敏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蔡德林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杜卖契证明被告转让房子的事实并且约定被告的义务;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3、申请证人陈惠昌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杜卖契、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证人陈惠昌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5月25日,原告蔡德林与被告郑珍花、林敏艺签订房地产交易契书,被告将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前埔村721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云国用(98)字第006607号)转让给原告蔡德林,并约定被告协助办理使用权过户登记。原告蔡德林付清购房款,同时郑珍花将房屋移交给原告蔡德林掌管使用,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执掌。但至今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郑珍花、林敏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蔡德林与被告郑珍花、林敏艺之间自愿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蔡德林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郑珍花、林敏艺也将房屋移交给原告蔡德林实际掌管使用,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蔡德林请求被告郑珍花、林敏艺协助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珍花、林敏艺应当协助原告蔡德林办理房屋(云霄县莆美镇前埔村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郑珍花、林敏艺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郑珍花、林敏艺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才龙审 判 员  吴素芬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