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因被害人万某摆弄被告人杨某停放在车棚的电动车,杨某的妻子章某与万某发生肢体冲突,万某将章某脖子卡住揪住头发将其按倒在地,杨某见状便持水果刀将万致伤。随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万某因外伤致头部、左前臂、左小腿皮肤裂伤及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万某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24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杨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同时收到赔偿款4.5万元,并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同时撤回了对民事部分的起诉。根据西公(刑)鉴(伤)字(2014)090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万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应待伤后三个月复检,后经询问,被害人及被告人均表示不需重新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被害人家属涂金鸣的报案笔录;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刑事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西公(刑)鉴(伤)字(2014)090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支付了4.5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