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包某甲故意伤害、包某乙包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住科右中旗。诉讼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包某甲,男,1968年2月14日生,蒙古族,中共党员,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乙,男,1968年2月14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包某乙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鞠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白金山、被告人包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在新佳木苏木殿吉嘎查自家西屋,因琐事与同村赵某某发生口角,并用铁锹将赵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包某乙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时,包某乙自称是自己打伤了赵某某的头部,故意做虚假证明,干扰办案机关侦查案件,包庇犯罪的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甲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包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包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六万余元。被告人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称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白金山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赵某某也有过错。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方协调,并愿意全额赔偿损失,但被害人不接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人包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5时许,因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一事,殿吉嘎查嘎查达张某某电话通知赵某某去包某甲书记家商议他家的危房改造事宜,赵某某、韩某某、张某乙三人来到被告人包某甲家西屋,在商量过程中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包某甲的父亲包某丙与赵某某撕扯在一起,包某甲一气之下用铁锹将赵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包某乙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时,包某乙自称是自己打伤了赵某某的头部,故意做虚假证明,干扰办案机关侦查案件,包庇被告人包金。另查明,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用11,284.00元,交通费149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张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材料称,2014年6月29日14时30分许,我和赵某某、韩某某去我们嘎查书记包某甲家商量赵某某盖房子一事,之前我们嘎查达张某甲给赵某某打电话,问盖不盖房子的事,当时赵某某在我们家吃饭呢,嘎查达张某甲说:我也在包某甲家你们吃完饭过来吧。就这样我们三人去的包某甲家,商量盖房子问题时,包某甲来气说我们是来找事的吗,就吵吵起来了。这时包某乙(包某甲的弟弟)进来了,就要打赵某某,当时包某甲抱住包某乙往后甩,包某乙的头部磕到炕沿边头部出血了,包某甲把包某乙拉到外面,进来后打了赵某某,包某甲的父亲包某丙也与赵某某厮打,俩人头贴在一起躺在床上时,包某甲回到屋里,用铁锹砍了赵某某头部,我就打110报警了,不一会派出所的人员来了,赵某某被送到医院的经过。2、赵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6月29日14时30分许,我与我们屯子韩某某在张某乙家喝完酒去嘎查书记包某甲家,我们进屋时张某甲、包某乙在包某甲家,我跟包某甲说:“包书记,你们把我的房子是怎么解决”。包某甲说:自己先交钱。我就说没有钱,等攒够一次性交吧。当时包某甲就骂我了,我就说:我家口粮田都不够,我们屯子有别人乱开荒,你怎么不管啊。这样吵吵了,包某乙要打我,包某乙的父亲包某丙从后面抱住我,包某甲从外面拿了一把铁锹砍了我头部一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已经躺在医院了。3、韩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6月29日14时30分许,我和赵某某、张某乙在张某乙家喝酒来着,这时,嘎查达张某甲给赵某某打电话说:你赶紧来包某甲家,给你解决盖房子事(项目),因老板要走了。然后我们去了包某甲家,当时包某甲与张某甲在西屋炕上唠嗑呢。我们进去后,包某乙也进去了,并用拳头打我背部几下。包某甲看见后还喊包某乙,“你为什么打韩某某”然后包某甲抱住包某乙甩了一下,包某乙的额头碰到炕沿上出血了,我与包某乙撕扯着出来了,到包某乙家(邻居)坐一会,出来又回到包某甲家门口时,看见赵某某从包某甲家出来了,赵某某满头是血还往下流呢,赵某某说没事,我就又进了包某甲家时,包某甲和张某甲坐着,包某甲还在骂人,但不知道骂谁,这时新佳木派出所的人来了。4、张某甲(嘎查达)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11时许,我给赵某某打电话安排危房改造的事来包某甲书记家,下午2时许,赵某某与张某乙、韩某某来包某甲书记家,他们三人走进包某甲家院子里时,包某乙(包某甲与包某乙时东西邻居)从自己家也进入包某乙家院子,与赵某某是开玩笑还是真的不清楚,开始拳头打赵某某头部、脖子等处,赵某某、张某乙、韩某某三人进入西屋,包某乙进来后就用拳头打韩某某胸部三下,我去拉包某乙,包某甲在炕上起来抱住包某乙说:“我叫他们来是公事跟你无关。”包某乙前额头碰到炕沿出血了,我与包某甲把包某乙推出包某甲家,我把包某乙交给他妻子九妹,我再进包某甲家时,看见包某甲手里拿着铁锹从大门外往院子里走呢,我也没有理会他为什么拿铁锹,我进西屋时,看见包某甲的父亲包某丙用手搂着赵某某的脖子俩人在铁床上躺着,包某丙喊:“赵某某把我眼睛扎瞎了”。包某甲听到这话,就拿铁锹跑到西屋,我就过去拦住包某甲,包某甲从西屋出去,又从西屋(有两个门)的后门跑进来,用铁锹砍赵某某头部一下,当时赵某某头部流血了,我们就拉包某甲把他推到东屋,后来赵某某的亲属也来了,把赵某某(赵某某家在包某甲家后院)劝回家,我看见赵某某回到自己家院子里就摔倒了,后胡某某开包某甲的车送赵某某等人去医院了,这当中,派出所的民警来了的事实。5、包某甲的供述称,那天中午,我与张某甲在吴某某家吃饭了,然后我与张某甲回到我家,张某乙、赵某某、韩某某三人进来,赵某某说:谁能乱开荒,谁不能乱开荒啊?。我说:你看见了吗,别瞎说。这时我弟弟包某乙进来了,用拳头打了韩某某几下,我制止了他,张某甲与韩某某把包某乙送到包某甲家的,我在回到屋时,张某乙骂我了,然后我俩撕扒了,我从外门东侧拿铁锹要打张某乙时,张某乙往南面跑了,我就拿着铁锹回到家,进西屋时,看见赵某某掐着我父亲的脖子压在床上,我爸爸喊呢,我就拿铁锹打一下赵某某的头部,赵某某就起来把我父亲推到地上,张某甲和我妻子包某丁把我拉到东屋,之后的事情不知道了。再次出来时家里没有人了。6、法医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7、包某乙在如实陈述前的陈述,证实他本人向派出所说谎了,并称赵某某的伤是包某甲用铁锹打伤的的情况。8、包某乙的陈述称,赵某某的伤是他用铁锹砍伤的,在后来陈述称是想替包某甲顶罪的事实。9、赵某某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实际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某乙明知包某乙是犯罪的实施者,而作假证包庇他,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乙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信。包某甲对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包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8410.00元(其中:医疗费11284.00元,误工费120天×82.元/天=9840.00元,陪护费32天×101元/天=3232.00元,伙食补助32天×40元/天=1280.00元,营养费1280.00元,交通费149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吴常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