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0********,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其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某和黄某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随后黄某某先行离开现场。当天19时许该吸毒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某和黄某某。经检测,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某、黄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2014年8月18日16时许,黄某某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员谢邓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