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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高明建、房忠群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高明建,房忠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041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负责人滕黛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被告高明建,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生。被告房忠群,男,汉族,成年。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高明建、房忠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明建、房忠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何苏平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闵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