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李忠军与向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军,向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李忠军,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向少兴,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忠军与被告向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向少兴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军诉称,2009年,原告李忠军租住在望霞路61号门市,被告向少兴居住在望霞路51号4-1,因系邻居,双方建立了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因做工程缺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16日借款185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借款3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累计61500元。借款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5张,用于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500元的事实。被告向少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对向某某(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向少兴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忠军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李忠军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忠军人民币现金壹万捌千伍佰元,小写(18500)元,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1022xxxx,50023719890307xxxx,借款人向少兴,2013年3月16号”,“今借到李忠军人民币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身份证号50023719841022xxxx,借款人向少兴,2013.5.27”。“今借到李忠军人民币现金3000元正,大写叁仟圆正,定于2013年7月27号归还,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1022xxxx,借款人向少兴,2013年6月27号”。“今借到李忠军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正,定于10天之内归还,身份证号50023719841022xxxx,借款人向少兴,2013年7月16号”。“今借到李忠军人民币现金小写¥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定于2014年1月12号之内归还,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1022xxxx,借款人向少兴。2014年1月3号”。上述借款合计615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少兴向原告李忠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少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李忠军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军借款本金6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向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