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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孙景超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孙景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桂英,女,6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黄金保,男,61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全存珠,男,7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孙景超,男,4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红旗大街天义对面红旗信用社楼下。负责人刘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0608.49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20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轮摩托车车损2500元,共计93987.31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对其他事项均无异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7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孙景超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5公路加480米路段,与对向左转弯下路原告刘桂英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景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出住院医疗费20105.97元,门诊医疗费502.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孙景超认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喂养牛羊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为40000元,被告孙景超认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该误工费,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118天计算,误工费为40000元÷365天×118天=12932元。四、护理费:36953元÷365天×20天=2024.82元,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天=800元,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40元×20天=800元,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现原告为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20年×10%=5099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九、财产损失情况: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同意,故本院予以采信。十、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孙景超驾驶的事故车辆蒙L×××××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景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桂英,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十一、赔偿情况:被告孙景超垫付原告8200元医疗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事故的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事故的当事人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孙景超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该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景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被告孙景超垫付医疗费应予核减或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08.47元,误工费12932元,护理费20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轮车车损2000元,共计9315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0950.82元,下剩12208.47元,由被告孙景超赔偿30%计366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被告孙景超因已垫付原告刘桂英医疗费82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刘桂英应退还被告孙景超453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12元,超标的诉讼费163元,由原告刘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